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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方“欠条”代替货款拒支付被供货方起诉

发布日期: 2024-01-24 03:04:20 作者: 产品展示

  一煤矿验收他人提供的货物后,以欠条方式支付供货方货款,后又拒绝兑现该欠条被诉。2015年9月8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镇垅华煤矿支付原告周线月,原告周真义与被告大关垅华煤矿签订木材供货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周真义所供木材的规格、单价、运输、木材发票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4月27日,原告分别将价值41 104.00元的750根松木和价值30 066.00元的592根松木运到被告处,被告验收并出具入库单给原告。原告开具木材发票要求被告结账,被告却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2014年7月2日,被告出具盖有单位货单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周真义,欠条载明“贵州盛鑫矿投责任有限公司黔西县大关矿垅华煤欠个体周真义原木款凭证壹份,金额为71 17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维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周真义与被告大关垅华煤矿签订木材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经过结算及催要,被告出具盖有公章的欠条给原告,视为对其所欠原告上述货款的确认,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其供应木材的款项71 170.00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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