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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按项目参保劳务公司员工受伤谁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 2024-02-01 17:44:26 作者: 产品展示

  原告A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已为被告L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被告B公司作为原告A公司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组织农民工参与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原告A公司已向其支付过劳务费。L系其中的木工,2020年8月8日晚5时30分,L在城阳区××街道生物细胞谷一期住宅项目地下车库从事木工作业,搭设梁底架子,在主架体1.5米-1.8米处去拿梁底架搭设用的扣件时,因踩到活动钢管坠落,左肩膀着地,后被送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经诊断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

  2020年9月14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20]第030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机关于2020年09月11日受理L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0年8月8日下午L在青岛A集团有限公司生物细胞谷一期住宅建筑项目工地工作中摔伤左肩,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L同志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21年5月1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鉴伤字[2021]2584号《初次检验判定的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L为要求解除与两被申请人(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伤残补助金61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64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1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672元。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核检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98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申请人L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5元;3.被申请人A公司为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手续;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A公司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L与被申请人B公司均未起诉。

  劳动者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青岛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字[2015]59号)规定的情形,该文件允许对建设项目使用的流动性强、不能按企业参保的农民工(包括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包括已按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原告A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已为被告L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被告B公司作为原告A公司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组织农民工参与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原告A公司亦向其支付过劳务费,上述事实加上本院出具《调查令》到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档的工伤认定材料足以证实被告L与被告B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判决确认被告L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B公司应对其所作不实陈述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青岛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出台是为保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而不是原告A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成为被告B公司作为推卸用人单位责任的理由,被告B公司书面申请对《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B花名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别判定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至于被告B公司与案外人陈士群是何关系,与本案亦无关,不影响被告B公司作为企业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相应的责任,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两者关系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被告L作为被告B公司在案涉工程建筑业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别判定部门鉴定为伤残玖级,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受法律保护。因被告L已参加原告A公司按建设项目缴纳的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并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应由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协助被告L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手续。另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5元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由作为企业的被告B公司依法向被告L支付。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L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被告L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青岛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明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K。

  被告:青岛B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中城路345号天润金旺酒店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F。

  原告青岛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L、被告青岛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与被告L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龙、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L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L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5元;3.原告不为被告L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L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被告L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时也无法为被告L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手续,被告B公司作为被告L的企业,应当承担对应的工伤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L辩称,原告为被告L缴纳工伤保险,且是在原告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负有工伤赔付义务,被告L认可仲裁裁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L在仲裁程序中明确表明其系原告A公司职工,于2020年5月到原告A公司工作。青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98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A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L主张其于2020年5月进入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生物细胞谷一期住宅项目地下车库从事木工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原告为其缴纳了项目工伤保险,2020年8月8日在工作时受伤,2020年9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受伤后再未回去工作,2021年5月被告L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A公司依据本院的《调查令》调取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档的《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B公司(甲方)与L(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B木工花名册》各一份。《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员工姓名为L,工作岗位为木工,参加上班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事故时间为2020年8月8日晚5时30分,事故地点为城阳区××街道生物细胞谷一期住宅项目,初诊医疗机构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初诊时间为2020年8月8日下午17:34,伤害经过简述“2020年8月8日,我们在城阳区××街道生物细胞谷一期住宅项目地下车库从事木工作业,搭设梁底架子,胡勇杰和胡洪川一班,我和胡永志一班,站在木工主架体工作,我在主架体1.5米-1.8米处去拿梁底架搭设用的扣件时,因踩到活动钢管坠落,左肩膀着地,他们把我扶起,大概时间是下午3点半至4点,他们联系现场负责人,把我送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经诊断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L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企业意见处由经办人陈士群手书“以上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并加盖被告B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何喜艳印”,按项目参保总包单位意见处手书“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并加盖原告A公司公章。《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为B公司,乙方(劳动者)为L,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木工岗位,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地点为城阳区××街道生物细胞谷一期住宅项目(15#-16#楼、21#-23#楼地下车库)施工现场。《B木工花名册》载明L属于B公司木工一组。被告B公司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L本人身份证号41092819********,作为本次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各项法律文书的送达。”被告B公司庭后书面申请对《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B花名册》中B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不申请对《委托书》中B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三、2020年9月14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20]第030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机关于2020年09月11日受理L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0年8月8日下午L在青岛A集团有限公司生物细胞谷一期住宅建筑项目工地工作中摔伤左肩,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L同志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21年5月1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鉴伤字[2021]2584号《初次检验判定的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四、2019年9月3日,原告A公司(甲方)与被告B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青岛市城阳区细胞谷住宅项目二标段总承包(西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主要约定甲方负责工程项目施工技术管理,施工组织管理、材料供应、设备供应等;乙方按甲方的要求为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劳务及部分施工用小机具辅材等。另查明,原告A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被告B公司支付过劳务费。

  五、申请人(被告L)为要求解除与两被申请人(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伤残补助金61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64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1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672元。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核检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98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申请人L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5元;3.被申请人A公司为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手续;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A公司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L与被申请人B公司均未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青岛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字[2015]59号)规定的情形,该文件允许对建设项目使用的流动性强、不能按企业参保的农民工(包括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包括已按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原告A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已为被告L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被告B公司作为原告A公司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组织农民工参与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原告A公司亦向其支付过劳务费,上述事实加上本院出具《调查令》到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档的工伤认定材料足以证实被告L与被告B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判决确认被告L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B公司应对其所作不实陈述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青岛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出台是为保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而不是原告A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成为被告B公司作为推卸用人单位责任的理由,被告B公司书面申请对《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B花名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别判定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至于被告B公司与案外人陈士群是何关系,与本案亦无关,不影响被告B公司作为企业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相应的责任,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两者关系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被告L作为被告B公司在案涉工程建筑业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别判定部门鉴定为伤残玖级,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受法律保护。因被告L已参加原告A公司按建设项目缴纳的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并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应由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协助被告L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手续。另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5元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由作为企业的被告B公司依法向被告L支付。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L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被告L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原告青岛A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L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手续;

  三、被告青岛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L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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